案件简介
2019年8月被告沈某入职原告枣庄某混凝土公司,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因原告枣庄某混凝土公司一直未给被告沈某缴纳社保,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向枣庄市高新区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投诉原告,被告在2022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其个人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10,220.32 元后,原告在当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补缴被告自2019 年 9月至2021 年 12 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34,161.60 元(其中原告缴纳 17,609.80 元,被告缴纳 10,220.32 元,余款为滞纳金)。后原告枣庄某混凝土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及被告出具的《申请书》等诉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沈某向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返还各项社会保险补贴款17,609.80 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 年 9 月 15 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约定:1、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 2019 年 9 月 16 日始至 2021 年 12 月 15 日止;2、被告从事生产操作岗位;3、被告已在外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无法在原告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申请将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随工资发放给被告;4、今后原告如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承诺将已领取的原告应承担的各项社会 保险费退还给原告(见劳动合同第 50 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书》一份,申请书内容为“被告已在外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故无法在原告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申请将原告缴纳的各项社 会保险随工资发放给被告。今后原告如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承诺将已领取的原告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退还给原告”。
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劳动合同》及《申请书》的真实性;
3.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资中是否包括社会保险费;
案件处理结果
1.本案经人民审理查明已经仲裁前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9年9月至2021年12月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并未在外单位参保,枣庄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为被告出具的参保缴费明细(1995年1月至2022年7月)也证实了被告并未在外单位参保,由此可见,<<劳动合同>>和申请书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在2019年9月至2021年12月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并未实际发放社保补贴,工资明细表显示的社保项是原告制作的虚假工资单,工资明细表显示所有员工都以社保补贴的方式领取工资,不缴纳社保,所有员工工资数额不同,但是显示的社保补贴都是同样的数额,不符合客观情况。原告公司刻意肢解工资组成部分,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为原告单方制作的虚假工资单,劳动者的考勤记录、工资单都由用人单位负责提供。而就工资表与考勤记录而言,一般是由用人单位单方记录或掌握,存在伪造或篡改的可能性,故原则上应由劳动者签字确认,方有利于劳动者一方权益的维护。本案中被告没有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基本工资不含社保补贴,被告的基本工资为4500元每月,2021年5月后为5100元每月。也进一步证实了原告并未实际发放社保补贴,因此不存在被告返还社保补贴一说。
3.原告与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但是在合同到期后,原告已为被告补缴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替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而支出的金钱,理应得到法律支持;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原告已在仲裁委提交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不一致,且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中无单位负责人、会计、出纳人员的签字,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存有瑕疵,存在刻意肢解工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 号)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枣庄某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与建议
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引起的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之诉,原告刻意肢解工资组成部分,并未实际发放社保补贴,因此不存在返还社保补贴。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处分范围之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不仅有损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提醒企业用工过程中要遵纪守法。1.企业对于新员工,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社保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可以按新员工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在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以内)或员工社会保险转移单记载的基数确定。2.针对怠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员工,企业可以分情况区别对待:(1)对由于地域限制,确实已在其户籍所在地或其他地方缴纳社保的,企业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参保证明或缴费凭据,同时将相应的社保费支付给其个人。(2)对故意或由于员工自身过错导致无法办理社保的,企业HR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提交办理社保登记所需的个人资料和信息,以及不予提供的相应法律后果,并保留好相应的证据。
来源:市总保障部
编审:王振